罗马法的分类
罗马法学家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罗马法划分为下列四类:
1、公法和私法;
2、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市民法长官法(裁判官法)。
4、万民法和自然法;
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不仅在于罗马尤其是其私法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帅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性内核——罗马法精神。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乃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统帅、指导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 自然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说罗马法蕴含了丰富的自然法精神就象说教会法充满了上帝的意志—样不会令人怀疑。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有‘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4]但是,如果要追问罗马法如何就体现了自然法精神,则需颇费一番口舌。
自然法首先表现为一种哲学思潮,此可在赫拉克利特、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土多德处略见端倪。其后,它被斯多葛派学者所继承,并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作用的灵魂人物当推西塞罗。西塞罗教导我们说:
“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雨永恒的。罗马的法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这是因为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再者,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者”。[5]
西塞罗及其学说成为当时罗马社会的流行话语,此影响了罗马法学家。在公元6世纪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可以直接目睹自然法被这些法学家嵌入罗马法中的效果。在《法学阶梯》第一、二卷里,罗马法被明确地区分为三部分;自然法、万民祛和市民法。自然法被界定为: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它一切动物都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6]
在罗马法文本中,这种直接赋予自然法以显明的力量的情形并不多见,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得出罗马法受自然法精神的浸润的结论。因为罗马法学家把自然法哲学注入法律决不是采取机械的、教条的方式进行的。“如果我们只计算那些肯定归属于斯多葛派教条的法律条文的数目来衡量斯多葛派对于罗马法发生的影响,这将是一个严重虽然是报普通的错误”。[7]斯多葛派对于罗马法的贡献,“并不在于它们提供给罗马法的特殊论点的数量,在于它们给予它的单一的基本假设”。[8]这个基本假设被后人冠以“不言而喻的真理”——那就是:人是生面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追求生命、自由、财产和幸福的自然权利——法律的—切规定都必须以此为最高原则。
到此为止,我已经初步阐述了自然法渗透入罗马法这—事实。与此同时,有关自然法的概念及其内涵还未及说明,而这二者对于把握自然法精神是颇有助益的。
前已述及优氏《法学阶梯》对自然法的界定,但这仅仅是诸多版本中之一种而已。实际上,人们对自然法的理解从来就投有取得过共识;他们把它或者理解为某种物质、行为或概念的性格和品质;或者认为是宇宙的天然秩序及其体现的特征;或者是人与人之间特定关系的天然缘由,例如血缘关系;或者是人类的善良感情和普遍的道德意识;或者是理性。[9]透过这纷纷扰扰的争论,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的东西。
首先,自然法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并且同公正和正义永远相符合。因此,自然法总是正义的衡量标准和保护伞。在现实中,某件事物或行为是否公正、正义,不局限于拿它和实定法相比较,更重要的是它是否符合于自然。与自然相符合便是自然的,因而也是正义的。此明显区别于实定法。一般而言,实定法“表现至少部分表现为立法者的任意创制的法”,[10]因而它是否公正、正义则是有待进—步确证——一般的说法是,它并不总是如此。
其次,与上述相联系,由于自然法的正义化身的形象以及自然普遍存在的理论,导致了自然法的普遍性的结论。从空间效力、对人效力而言,实定法只局限于特定的地区和特定的人,如罗马市民法只适用于共和国境内的罗马市民。而自然法穿越时间、空间的限制,不分种族、性别、财富、智力而适用于所有人,不拘是贵族抑或平民,自由人亦或奴隶,也不仅是现在如此,将来亦如是。在自然法慈祥的目光下,现实中的种种差异都已被自然法所过滤,剩下的都是同样赤裸的平等灵魂。
再次,由于自然法并不体现立法者的意志,人们可能会问:它是如何产生的?对这个问题照例有不同的答案。有人认为自然法产生于自然,有人认为其来源于上帝,亦有人认为其源自于人之本性,不一而足。但不管歧义是如何之大,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来源上的先验性。先验性赋予自然法以神秘性,而神秘性又往往与神圣性有着莫名其妙的关联。
历史地看,自然法观念虽历经数千年,其间命运多舛,但迄今仍有着重要意义。
首要的意义在于它为人们批评社会安排提供了参考坐标。
现代社会愈来愈趋向于认为实定法是唯一的法的渊源,从而导致法律沦为肆意统治的合法根据。这与罗马法是相违背的。在罗马法中,自然法与市民法二者是不一样的,市民法只是自然法抽象指令的具体化。自然法高于市民法,市民法必须以自然法为坐标和准绳。“法学家显明地把‘自然法’想象为一种应该逐渐吸收各种民事法律的制度”,[11]因为自然法是正义的化身。
自然法描绘的公正、正义的美丽图景,是人类文明进程的灯塔。在它的指引下,人类穿越历史的惊涛骇浪从野蛮走向文明。自然法是一种理想,一个座标,虽然并不能够(很快)实现,但它“能够提供一种用于评价国家法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遍性的准则”[12];并且,“幸亏由于自然法观念的发明,对社会安排进行激烈批评才第—次了可能”。[13]所以梅因说:“这个概念的所以有其价值和作用,是因为它能使人在想象中出现一个完美法律的典型,它并且能够鼓舞起一种要无限接近于它的希望。”[14]
其次,自然法有助于确立法律信仰精神。
伯尔曼有言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化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15]这样的声音现在听起来仍震聋发馈。一个人没有信仰会导致狂妄,一个社会没有信仰会导致混乱。非法治国家自不待言,因为那里从来就没有法律信仰。法律只不过是治理的工具,必要时用一用,但不用也无妨。所以在那里,法律总是沦为人们的笑柄。即使是在法治国家,受各种现代思潮以及行政权力扩张的事实影响,法律信仰也正遭受严重的危机。因此,当前的形势与未来的目标要求我们确立法律信仰的精神,而自然法恰有志于此。
自然法是正义的法、理性的法,是与人的本性、自然本性相协调的法,因而自然法是神圣的法。在自然法面前,单个人是卑微的但是平等的。人们对正义的追求、对自身的认同产生了对自然法的信仰,历史上相继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复兴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即为明证。自然法与实定法之间虽有区别,但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皆为正义的绳索而捆绑——毕竟实定法是自然法抽象原则的具体化。因此,人们对自然法的信仰移情为对法律的信仰;信仰实定法是因为其中蕴涵的自然的正义,是对正义的顶礼膜拜。
再次,自然法为法律全球化提供了理论上的一个脚注。
当前法律发展的—个显明特征乃是法律的全球化运动。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立法过程中相互借鉴与吸收对方成功的范例,两大法系之间也逐渐开始了其相互融合的实践。此种现象的成因或许很复杂,自然法也许能成为其中的一个脚注。
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宣称:凡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部分地运用了为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而自然理性在整个人类中确立的东西则是为全人类平等遵守的,它被称之为万民法(jus gentium),因为它是万国适用的法律。[16]在盖斯看来:由于万民法是一个普遍的或者极为普遍的规则体系,所以万民法就是自然法(jus natural)。
既然自然法为整个人类所共有、为全人类所遵守,因而全球各个国家之间的法律趋同现象也就并不令人惊讶了。事实上,自然取得中的先占原则、男女关系中的自然婚姻以及贸易制度中的让与、买卖等,各国法律规定皆大同小异。因为它们都是与自然相—致的。相反,那些各国法律规定大不相同的原则是否都与“自然”相一致倒是值得认真探究的。
二、私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讨论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也许应从公、私法的划分开始。《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4段: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在罗马法文本中,《法学阶梯》只论述私法,附加一些刑法和程序法的媒介性主题;《学说汇纂》也是如此,但在第1卷不成系系统地论了一些官员的职责;《法典》十二卷只有最后三卷涉及公法。[17]因此,仅从数量而言,罗马法大量篇幅皆为有关私法之规定。“事实上,仅仅私法才是许多世纪以来人们认真注意的对象,公法仿佛是个徒有其名的、无用的、甚至是危险的对象。罗马没有我们所理解的宪法或行政法。刑法也只是在私法周围发展,因而它基本上似乎是有关私人(犯法者和受害者或其家属)的事务,刑法实际上从未成为公法部分,从未达到私法那样的发展程度。”[18]
私法条文的多寡只是从侧面说明了罗马人对个人利益的重视,还不能必然推论出罗马人已经具有了现代人的私权意识。但是在自然法精神的沐浴下,罗马人做到了这一点,其私法精神迄今仍为学者津津乐道。那么什么是私法精神呢?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19]此即为私法精神的真义。私法精神主要表现为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20]
体现罗马私法精神的第—个理念为平等。假如说罗马法制度是不平等的,那么这个结沦几乎不需要论证,因为罗马法规定“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阶级差别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的最大的不平等。既然如此,那我们缘何说罗马私法精神体现了平等观念、原则呢?因为尽管罗马社会是奴隶社会,但罗马法的制度安排却蕴含了平等性的因子,蕴含了对平等的朴素追求,不平等的瑕疵不应该掩盖平等的光辉。
罗马法首先是调整平等市民之间的法律制度。在罗马法中,“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但并非一切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它基本条件:是自由的,而且就市民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因此,凡是合乎上述三个条件的就可以成为罗马法上的平等主体。奴隶,一般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但是在取得自由人身份以后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变成为自由人和罗马市民。即使是未出生的婴儿,也处于同新生儿完全同等的地位。[21]所以保罗说:“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象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22]
从行为能力而言,在罗马法中,精神病人和幼儿没有行为能力,未适婚人包括“近幼儿”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他们未经监护人准可不能履行某些可能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而且在新法中,未成年人受到保佐。被禁治产的浪费人被等同于未适婚人。奴隶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但他拥有为主人的利益并以其名义履行适法行为的能力。除上述人以外,所有人皆可以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适法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财产。并且在此财产流转过程中,他们的地位始终是平等的,因为在罗马法中,“在作为其核心的债务法里面基本上从当事人平等情况出发,不大考虑不平等人之间的合同”。[23]所以任何意思瑕疵包括障碍性错误、诈欺、胁迫、非法行为等有违平等原则的行为都为法律所否弃。
罗马人对平等的追求发展到后来逐步侵蚀了奴隶制度和家庭制度。奴隶在罗马帝国后期地位已大大改善;罗马的已婚妇女在帝国时期实际上己独立于其丈夫,妻子可以自由地很容易地同丈夫离婚。家子也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如军功特有产;甚至帝国后期还规定了父亲在抚养子女方面的义务。[24]总体而言,罗马法体现了朴素的平等精神。如果要追究这一现状的原因,那可能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历史上的每一发展都是由许多同时发生的相互影响的因素决定的,而且要衡量其中某个具体因素所起的作用,往往也是困难的。
罗马私法精神的第二个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依己的意志独立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受外部其它人的干涉。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利益。罗马法的原则“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25]即为意思自治的外部制约的表现之一。所以在《法学阶梯》中,自由的定义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26]
在罗马的法律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较为广泛。例如,胁迫行为往往会导致其在法律上的无效、主体拥有一定程度上的遗嘱自由等。但能够较为成功地说明罗马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许是有关债的转移、变更以及契约制度。在罗马法中,最初债权同债务一样也向继承人转移,而且产生于私犯的债最可能也是可向继承人转移的。但是,它们不能以其它方式在不同的人之间相互转移,这是罗马法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在罗马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贸易的需要作出让步。既然债具有财产制度的明显特点,就不可能迟迟地不变为贸易的手段。因此后来,“任何债权均可转让,无论产生于契约、私犯或其它债因。”[27]
债可以转让的同时,也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变更。无论是为了减少、增加,还是为了根据各种原因改变其初始的效力,或者是为了在主债上附加配有自己的诉权但仍具有附属性的债。当事人可以通过“无形式简约”或要式口约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债加以变更。[28]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许是契约。在罗马法中,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来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如在口头契约中的誓约、嫁资口约中,只要当事人作出允诺后,债即产生。在更为普遍采用的要式口约中,未来债权人独立地提出问题,未来的债务人自主地对应回答。比如:“你给吗?”“我给”:“你答应吗?”“我答应”:“你承保吗?”“我承保”:“你担保吗?”“我担保”:“你做吗?”“我做”。只要这些公式般的问答相互完全吻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在合意契约、实物契约、简约和协议中,无处不能发现当事人独立自主地设权行为。
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精神的体现,一直以来就没有被人们所遗忘。相反,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当代中国,重提私法精神还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首先,被历代学者所传唱的私法精神的彰显隐含了—个共识性的前提,即对把法律两分为公法与私法表示认同,而这种法律的划分方法至今仍有其理论的和实践的意义。对法律进行分类是学者们乐此不疲的事情。公、私法的划分引导人们在法律学习、法律研究中对复杂的法律现象有较为清晰的全面把握;同时,它还揭示出法律有着不同的功能指向,其一指向“公”即国家,其二指向“私”即个体,这种二分法的利益功能指向有助益于人们认识法律。
罗马法高扬的私法精神还造就了这样一种信念;私权不应为国家公权任意粗暴干涉。某种意义上此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误用与滥用。虽然在罗马法中私人的合意不能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但同样国家强制力也不应蛮横地干涉公民之间的合意以及隶属于公民自身的基本权利。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洛克、孟德斯鸠到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皆对政府权力的扩张性、侵略性表示了怀疑和担心,并分别从理论上和制度上给予了切实地制约。现代社会全球性的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国家广泛运用立法、司法、行政手段规制和调节社会生活,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体系的多元化日益被单独的中央立法和行政法规取代,法与政治的关系日益密切,私权在强大的国家面前更显弱不禁风。因此,重提私法精神,再塑私人品格在当代社会尤显必要。
不惟如是,罗马私法精神的全球传播也激发了社会主体的独立意识,为主体摆脱各种形式的依赖关系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平等原则的深入人心不但影响了罗马法律制度,在当代社会也激励着人们为达到这一目标而努力,它是人类摆脱依附的前提与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主体自我行为的自由,主体有权利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如何做、和谁做等,此为主体摆脱依附性创造了现实可能性或提供了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一句话,私法精神不会因时间而褪色。相反,在文明过程中它愈来愈为人们所珍重。
三、理性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罗马法包含丰富的理性,这是中世纪与现代人的共识。人们总是在不同的场合提醒我们罗马法是理性化身。盖伊。柯克雉尔认为:
罗马法不是我们的普通法,在法国不具有强制力,但它因被看成是理性。……“求助于罗马法”,我们这个意思是说,求助于罗马法的灵活性和罗马法的性,而不是我们迫于无可奈何。……德。杜则认为法兰西习惯法和成文法才是我们的普同法,他把罗马法仅仅看成是写下来的理性。[29]
这样一种理性的罗马法给予后人的并不仅仅是一些可资参考和凭吊残章段句,相反,“罗马法的敕令和解答,无论是单个的或整体的,都构成了在罗马法学家自己心目中绝没有构成的一种书面自然法,一种书面理性,他们将罗马法连同《圣经》、教父著述以及教会的法律—起视为神圣的典籍。”[30]
罗马法的理性主要表现为:法律推理与研究的方法、模范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分类模式和法典化倾向及成就。就法律方法而言,尽管罗马法学家在他们对法律的探索过程中是极其讲究实际的,他们将规则仅仅视为是“对事情的简要陈述”。但是,他们在公元2世纪和1世纪引进了希腊辩证推理方法,[31]同时对一般的法律制度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其导致的结果是——正象马克思在他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所说——“其实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的权利,抽象的人格权利。”“罗马入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
模范的法律制度是罗马人值得骄傲的一面。罗马法中债的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历经二千年依然颠扑不破,为后人所亲睐。确实,罗马法为后世提供了基本的术语体系,这从当代民法学的经典文本与古罗马经典文本之间的对比中可以发现大量的证据。另一“方面,罗马法有关法律体系的分类也浸淫了理性的光辉。首要的并且对后世影响极大的分类方法乃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次要的则为自然法、市民法和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分类模式。人们很难想象这种观点,即认为这种分类模式不是理性指引的结果。
也许最为突显的理性的表现为法典化倾向及成就。一般而言,“法典自身是高度理性的体现”[32].事实上,罗马法开始于一部法典(十二表法),也结束于一部法典(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法典化来源于对法律的普遍性和系统性的追求的冲动,这种追求的成功实现的前提在于人们承认人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理性,依据它人类能够认识、解决法律中的问题,从而最终获致法律的完美状态。因此,任何——部法典都散发出程度不等的理性气息,罗马法文本亦如是——近现代以来的法典编纂逃不脱优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事实即为此—观点的例证。
当然,古典时代罗马人的理性观念是古朴的——和现代相比。它在概念上属于一种自然理性,而在方法上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辩理性。尽管如此,罗马法的理性精神迄今仍有借鉴意义。
尽管在今天看来,罗马人事实上还是比较关注对实际问题的探讨,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抹杀罗马人非凡的抽象思维与逻辑能力。理性的力量尽管并不是无穷的,但其重要性亦不容忽视。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是以理性为先导还是以经验为先导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如果在立法中全部遵循“摸着石头过河”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思路而不充分利用理性的超前性、预见性,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互相矛盾、混乱并且可能产生立法严重滞后的状况,这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颇为不利。
重视理性的作用,在某程度上亦有助于法律专业化的目标实现。罗马时代法学家的作用空前高涨,他们的言论和观点被写进教科书和法典中。一般而言,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所受的训练足以使他们摆脱各种偶然性的支配,他们更多时候是依赖于他们所受训练,运用分析推理、辩证推理的方法来运作法律;并且,高瞻远瞩是他们区别于非法学家职业群体的标志之一。他们也重视经验,但他们不是用直觉去体验,而是理性地去分析、归纳、推理这些经验。总之,尽管他们的理性有限,但他们会最大程度地运用理性并且其结果总是大多符合于理性。
结 语
到了这个节点,想必题主已经写好开题报告了吧
如果没写,想必已经找好指导老师了吧
如果连指导老师也没找好,上个知乎总行吧
但题主竟然选择了百度知道!!!?
作为一个原来是理科生的法学生来说,我认为法学更偏文一些,但是,理科生和文科生都在法学这门学科中会有自己擅长的部分。法学中的大量的问题需要靠逻辑和理性的经验方法来推导,理科生在这个方面一般会更为擅长一些。相应地,文科生在背诵和记忆方面的能力一般会更为见长,正如王泽鉴所说,虽然法学不靠死记硬背,但是如果连基本知识都不能记住的话,肯定是没法学法学。
事实上,用文理的二分法来界定法学是并不科学的,去了解自己身上的特质,用这些特质来对应学科的特点从而确定自己未来的发展方向才是更为适合的。我愿意了解这片土地上发生的事情,愿意接触更多的人,愿意接受高强度和挑战性的工作,愿意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抗争;我能够做大量的背诵工作,我能够对于逻辑体系有充分的理解,我能对于不同的学说有自己的观点和见解,我英语学得还不错,这是我选择法学这门学科的理由。
在学习法学的过程中,我了解了无数先哲的思想,对于更多的问题有了自己独特的观点,理解这片土地上发生的诸多无奈之事,但又相信这一代同袍的共同努力能够让这个国家变得更好,我们感到痛苦,同时有责任的担当和使命的期许。如果你真的愿意接受长期的训练,愿意为了这个国家的未来而做出自己的贡献,那就来吧。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法律属性及其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特别是与经济法又诸多相似的社会法) 有着何种关系等问题,在经济法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迄今为止仍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立足点切入,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基本假设和原因,最后得出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是第三法域法、现代法。
关键词:经济法;公私二元结构;第三法域;社会本位
1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立足点从人类的欲望出发,来研究各个学科的问题,往往被认为是一个非常基本也非常重要的起点和入口。在基本的人类欲望方面,可以分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两类。私人欲望是独立的私人主体为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而产生的愿望;公共欲望则是在各种私人欲望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各类私人主体所共有的愿望。在政治学、社会学领域,同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的“二分法”相联系,存在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其中,政治国家的存在,往往被认为是实现人类公共欲望的需要;而市民社会的存在,则至少在客观上具有同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功用,从而有助于保护私人欲望的实现,进而使市民社会成为实现私欲的主要领域。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是以公私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起源于古罗马法。
近代法体系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虽然是对罗马法的继受,但更应该说是19 世纪以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为背景的产物,是为了确保与国家支配相对立的市民社会为基础的自由的私法秩序的自主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背后,是法学家们对国家权力的恐惧和反感。最富于代表性的是霍布斯,他将国家比作是“利维坦”,以及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权利属于人民,托克维尔、卢梭、伏尔泰这些伟人毫无例外对国家和极权持一种对抗的态度。一般认为公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私权,私法特指民法。以公私法划分为基础的传统法律体系的特点就是:高度抽象的主体制度,整个法律体系中只有两个主体,私人(包括法人) 和国家。
通过美国学者梅利曼的论述,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公法和私法:“在私法关系中,当事人彼此平等,国家作为公断人;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或作为君王权力的继承者,他是一方当事人,但具有高于其他人的权威) 。公法、私法这两个极不相同的观念的发展进一步把这种区分牢牢地扎根于法律制度中”。
2 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法学研究之深入,端赖于范式转换,对于假设的重要价值,纽拉特曾指出:“在社会科学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假设之网。”第一部分所论述“公私二元结构”可以认为是法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中的共通性的基本假设。而在经济法学领域还有独特价值的基本假设。
2. 1 双手并用假设双手并用假设的基本含义是:调节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通称“看不见的手”) ,另一个是国家(或称政府) 的有形之手( 通称“看得见的手”) ,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并用,从而构成一个二元结构假设。我国得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已经默认了这一假设。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在宪法上承认了市场经济体制,因而也就承认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宏观调控的普遍需求和国家规制的不可或缺。即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而国家则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在现代国家双手并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协调双手、解决其中可能存在的双手失灵等不足的经济法。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通过双手并用假设,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在经济学上长期争论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也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私法和公法的关系、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
2. 2 两个失灵假设在运用市场的无形之手进行调节的情况下,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妨害竞争、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从而使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诸如公平分配、币值稳定等问题,也是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由此提出了市场失灵的假设。一般认为,市场的缺陷只能由市场以外的力量来弥补。
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讲,市场失灵为政府进行某种形式的干预提供了空间。但“对那些提议对市场失灵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预的人们,经济学家提醒他们也不要忘记政府同私人市场一样有缺陷”,“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正是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逻辑下,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余地。
3 经济法的产生在论述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时,其实已经可以看出经济法产生的原因。这里笔者试图从社会结构的角度阐述这个问题。
3. 1 社会结构的变化为什么需要经济法? 这个答案非常简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导致传统法律部门无法正确有效地应对社会现实,促使了经济法的出现。
随着社会化分工,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出现了融合的地带。着名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描述到,新的社会经济思想,即国家义务或者在于有规律地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从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这种思想虽然还没有深入到私法观念。一种新结合的经济形式,不再使个人主义经济力量任意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愈益包容广泛的经济单位组合聚集而加以组织和确定的经济本身,已经踌躇迟疑地、偶尔不时地向新的社会法律思想伸出。市场的扩展,大规模的生产成为可能,大规模的资本聚集,在资本主义发展到19 世纪末产生了巨型的企业或组织。
“经济结构的迅猛迅猛变化和新的利益的组织和成员,两者的结合给政策议程和政治特性带来了显着的影响。尽管许多群体都支持改革,它们的具体目标差别显着。所有的群体都认为地方市场体系的衰落和大公司的不断增长的权力,构成了对财产权的重大威胁”。正是这些大型组织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导性力量,导致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于传统法律体系而言,二元结构形成的公法和私法是其根本立足点和基础,传统法律中不考虑组织的大小,而当社会基础性结构发展到政治国家———团体社会———市民社会的三元结构,主体变为国家———组织———私人时,法律的调整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也谈正确认识和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内容提要】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统一;应当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不能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等同起来。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它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正确解决危害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重要意义。
一、必须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
辩证唯物论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个现象,都会引起另一个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其他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因果关系就是指由包括时间先后程序在内的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唯物主义同时认为,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具有客观的性质,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表现在因果之间的联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为转移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正确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首先必须坚持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的现象,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然而——唯物主义补充说——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是“物本身中”含有“因果依存性”[1]。因此,认识和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和怎样的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其他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例如后母计厌丈夫前妻的女儿,经常持棒追打该女。而该女一见后母持棒追打,便会产生条件反射,夺门而逃。某日,女儿为逃避后母的追打,夺门逃到马路上。此时,迎面开来一辆汽车,当场将女儿撞死。在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认定后母追赶女儿是女儿被撞的一个条件,而司机驾车相撞是女儿致死的一个原因,即司机的驾车相撞与女儿致死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为只有司机驾车相撞的行为才包含了女儿致死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是由人们主观地根据自己的想象制造的,而只是客观地反映在人们的头脑中。
然而,在认识和评价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当我们假设,如果后母工于心计,早就知道某时某刻有汽车经过,于是故意持棒将女儿赶上马路,以致女儿被撞致死。面对此情此景,不知还有多少人能够坚持女儿之死仍然与司机的驾车相撞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很多人自然地会得出结论,是后母的追赶行为与女儿之死存在着因果关系。既然认定后母的行为与女儿之死存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后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既遂。女儿已死后母就是故意杀人既遂,那么如果司机驾车相撞仅仅撞伤女儿,那就意味着后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这样,后母的故意杀人是既遂还是未遂,完全取决于司机的驾车行为,而不是后母本身的追赶行为,这又无论如何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为什么有的人在理论上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贯彻到底?为什么有的人在抽象的角度上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然而在具体的应用上又否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呢?问题在于有的人在认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时候,首先从人的主观方面着手,查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这样,因果关系就必然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了。例如有的刑法学者提出,在刑法学上有意义的原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意义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窃贼慌忙逃窜,违章横穿马路被司机驾车撞死,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便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但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司机发现窃贼正是自己的仇敌,以致能刹车而不为,故意将窃贼撞死。按照有的人的观点,此时司机的行为与窃贼之死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貌似将刑法因果关系具体化的观点,却完全违背了因果关系必然是客观的最一般原理,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可以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转移而转移的一种主观联系。
我们认为,如果作为客观世界普遍联系中的因果关系是纯客观的,它不以人们的意志转移为转移,那么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纯客观的,它也不以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先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判断其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应该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按照先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后确定因果关系的观点,具有因果关系等于存在刑事责任,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因果关系中已得到充分体现。然而这种观点恰恰在这一点上有意无意地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
那么怎样才能正确地坚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呢?我们知道,当一个犯罪事实或者客观事件发生之时,促成这一事实或事件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借助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要件和客观危害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同样与主观罪过有着相对的独立性。我们认为,判断和评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借助这种相对的独立性,才能真实地考察其客观性。因此,在我们确定因果关系的时候,丝毫不能受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影响。只有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之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确定有无刑事责任和有多大的刑事责任。怎样才是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对于我们来说,后母无意中持棒追赶女儿与后母有意持棒追赶女儿致死,司机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而撞死窃贼与司机有意追求或放任窃贼被撞死,就像两幕被抽掉了心理活动和语言表达内容的“无声电影”重现在我们面前,我们纯粹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物质力量中去寻找行为对结果的影响作用。如果两幕“无声电影”中的一个场景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那么另一个场景也应当同样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反之亦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识、判断和评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则,就意味着必须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暂且搁置一旁不予理睬,将因果关系纯粹看成是客观世界中的一种客观联系。完成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给予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我们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坚持它的客观性,并不是说社会上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无限地进入我们的刑法评价领域。我们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一种客观联系,此时的“危害行为”实际上是我们在对这一问题进行独立研究时的一种合乎逻辑规律的暂时假设,而是不是危害行为,只有通过揭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才能加以证实。但这一证实过程是在因果关系的认识、判断和评价之外进行和完成的。正是这样,我们才可以毫不迟疑地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属于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构成要素。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可以负相应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的全部问题。行为人最终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罪过为主观依据的。只有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并一致时,刑事责任的根据才完全具备。那种有意无意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而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深层错误,就在于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属于行为人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客观产物。
当然还需要指出,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不等于在认识、判断和评价因果关系时,一点不可能介入评价人的主观能动性。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司法人员可以认识它、评价它、反映它,但不能以自己主观的臆想创造它、消灭它,也不能以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替代它。然而在客观世界复杂的普遍联系中,司法人员截取哪一节联系环节作为评价对象,这多少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但是截取的一节事实,本身仍是客观的反映。这同样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同时,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也并不等于说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对行为的发展一点不起作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的这种精神力量实际上已经化为了行为中的物质力量。所以,因果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联系,在行为之中本身已蕴含了结果发生的依赖性。
二、正确认识因果关系的性质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因果关系成为刑法理论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认识和理解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和由此而产生的如何正确区分对结果都有影响的原因和条件,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必然因果关系之外,是否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持“一分法”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种形式。这种观点指出,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起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那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条件。无论必然现象还是偶然现象,都是一定原因引起的结果,都包含有因果性。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因果关系也应当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把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3]。持“二分法”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必然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是由这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与那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即一对因果关系与另一对因果关系),在连续的形式下的交错和巧遇所间接产生出来的结果,这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形式——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这种情况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同社会危害结果之间这种特殊对象所决定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这一特殊形式的因,对于社会危害结果来说,它所起的作用,不限于直接的,还包括间接的,不限于直接造成前一因果环节中的果,还包括间接造成后一因果环节的果。如果前一因果环节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犯罪中的偶然因果关系[4]。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都从大量的哲学原理中寻找根据,并试图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而认为对方没有正确理解哲学原理中有关必然性、偶然性与因果关系的关系。持必然关系的学者认为:把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拆开后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把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一对范畴,与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混淆起来”[5]。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认为:“认为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把因果关系等同于必然性,不能正确理解因与果,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些哲学范畴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结果。”[2]由此看来,要解决刑法中有无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还必须首先要正确认识哲学原理中相关范畴本身的属性和相互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在揭示、描绘和总结客观世界普遍联系的现代哲学中,包含有大量的基本范畴。而在有着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反映客观世界事物普遍联系的这些基本范畴之间也存在着或多或少、或明或暗、或紧或疏的相互联系。就因果关系这一对范畴而言,它不但与必然性、偶然性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表明因果关系产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而且它还与其他范畴发生联系。例如结果反映了某种事物存在的现象,而原因揭示了这一事物之所以存在的本质;结果可以表明某种事物成为客观存在的现实性,而原因则可以揭示这种事物会产生某种现象的可能性。关系作为一个紧密结合的实体现象,它的产生固然有着其必然的原因,又有着其偶然的原因。然而,哲学中的每一对范畴不但它的本身是对立的统一,而且它的本身各自有着自身的独特内容,它们与其他范畴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正因为如此,它们各自才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内容上揭示客观世界存在和具有的某种联系和矛盾。不然,这些范畴不但不能揭示什么问题,而且连它们自身存在的余地也会丧失。
原因与结果这对范畴揭示了客观世界中的什么样的一种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什么?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指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一种表现形式,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存在与出现,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起的并又能够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由于客观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一定的因果关系现象的产生又是在一定现象作用下产生和形成的,所以因果关系是由一种现象在一定现象作用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产生的两种现象之间的本质、内在的联系。前一现象为因,后一现象为果,对这一因果关系实体现象产生一定影响作用的一定现象可以称之为原因的原因。
必然性与偶然性指的是什么?它们是指客观事物发生联系和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可能性趋势。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生联系和发展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一定如此的趋向,必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内部根据、本质的原因。偶然性则表明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种有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的趋向。偶然性产生于客观事物的外在条件、非本质的原因。必然性和偶然性在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并起着不同的作用。必然性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居支配地位的、一定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它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偶然性则相反,它对事物的发展只是起着加速或者延续的作用。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的统一。任何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既包含着必然性的趋势,又包含着偶然性的情形。这种矛盾现象的产生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发展过程本身存在的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主要是由它的内在根据所决定的,然而这种必然趋势能否实现而成为现实,又得取决于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许多偶然的联系,以致在事物发展中会产生多种多样的摇摆与偏差。恩格斯曾指出:“偶然的东西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有某种根据,而且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也就没有根据;偶然的东西是必然的,必然性自己规定自己的偶然性。而另一方面,这种偶然性又宁可说是绝对的必然性。”[6](P.543)正因为偶然性和必然性之间存在如此辩证的关系,恩格斯又指出:“被断定为必然的东西,是由纯粹的偶然性构成的,而所谓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性隐藏在里面的形式。”[7](P.240)由此可见,在事物的联系和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同时存在的。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必然性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没有脱离了必然性的偶然性。凡看来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偶然性本身又始终服从于内部的隐藏着的必然性。
辩证唯物主义揭示的这些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第一,因果关系表明了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着的一种内在联系。任何一对因果之间的联系由于是它们内在的联系、本质的联系,因而也就是一种现实的联系,而因果之间由于现实的联系又必然使它们成为一个现实的独立体,两者不可分离。有结果必然就有原因,我们不但能够找出这一原因,而且在解释因果联系时也必须找出这一原因。尽管就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言,必定先有因,后有果。但就唯物主义的实践论而言,人们的认识是从结果着眼,由果溯因,有果必有因。从这一意义上说,因果关系不但是现实的,也是必然的。但是当一种新的现象出现之前,无所谓有原因的存在,正所谓无结果就无原因。原因是以结果的产生而“产生”,是以结果的存在而“存在”,正因为如此,因果关系才是现实的,现实的又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以有结果必然有原因的前提为基础的,而不是相反。因为任何一种现象能否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产生,又得取决于许多偶然性的因素。例如开枪击头,其发展趋势是必然导致死亡,但死亡是否成为现实,又取决于子弹不会打偏,被害人没有躲避等因素。而开枪死人存有因果关系,是以死亡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死亡就不发生开枪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因与结果永远是一对现实的不可分离和分割的关联现象,因果关系永远是一种现实的联系。而有死亡的存在,就必然有导致死亡的原因存在又表明,因果关系永远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实体现象内部之间的必然联系。
第二,因果关系是作为客观世界的一个实体关系而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这一客观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又有其复杂的原因,也就是说这里包含着许多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因素,但必然性和偶然性本身反映的是事物发展的趋势,这种发展趋势能否成为现实性,又包括了多种可能性。因此,必然性、偶然性就事物的发展趋势而言,它永远表明了一种客观事物有引起另一种客观事物的可能性,是站在可能性成为现实性之前的一种前瞻。因此,现实的是必然的,但必然性并不等于现实性。例如开枪击头,既包含着必然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也包含着因偶然因素不产生死亡的可能性,比如子弹打偏、子弹失效、被害人反应敏捷及时将手枪打落等等。在一切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发展趋势成为现实性之前,这一事物发展趋势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一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性,那么这种现实性不但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而且也是必然性的最终反映,所以现实的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所以因果关系又是一种必然的联系。
我们说因果现象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是就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有关联的实体现象而言的,就因果关系实体内部的联系而言,其本质不但是现实的,而且又只能是必然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研究犯罪因果关系“是在已经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去查明这一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无论这种因果关系原来是必然的或者偶然的,结果都是实实在在地发生了。如果说偶然因果(指原因——摘引者注)对结果的发生有一个从零到百分之百的或然性,而我们所面临的正是百分之百。从相互转变的观点来看,偶然性在这里已经转化为必然性了。”[8]这种观点正确地表明了原因的偶然性并不表示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原因的偶然性也并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必然性[9](P.28)。当然这里也需要指出,偶然性转变为必然性,并不意味着偶然性本身没有存在过和没有发挥过作用,只是由于其自身量的堆积而发生质的变化转变为必然性,以致才引起和造成某种结果的发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果关系是一种必然联系,只是在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联系的问题上,才与必然性和偶然性发生联系,但原因的偶然性反映在因果关系内部又表现为必然性,即结果必然是由原因引起的。
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于我们认识和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在危害行为已经引起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因而也是必然的联系。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承认危害结果是由一个危害行为基于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发展而造成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只要这种观点进一步承认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和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辩证统一的产物,那么这个观点就能够正确解释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现象和本质了。而相比之下,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存在着多方面的矛盾和谬论。
第一,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混淆了哲学原理各种范畴的基本内容,把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联系,看成是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混合。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因果关系这一范畴一旦与现实性和可能性、现象与本质等范畴相联系,势必又会出现现实因果关系和可能因果关系,本质因果关系和现象因果关系等不同划分,这样势必造成思想认识上的混乱。在我们看来,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是两对不同的范畴,它们具有各自的固定内涵,它们之间具有的联系并不能取代它们之间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展趋势的表现形式。因果性反映了必然性,但这种必然性并不排除偶然因素的介入。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也有其原因,但这个原因与所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又是必然的。所以,对于作为现实的因果环节,具体的因果环节来说,根本不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辩证统一的产物看成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相互对立后的产物,以致于“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从同一个因果运动过程中独立出来,作为两个实体而存在”[9](P.77)。有的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甚至还不同意偶然因果关系仅仅是“前一因果环节中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中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4]的说法,认为在偶然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的这种联系中,包含着三个或四个而不是两个紧密连环着的必然因果环节。”[10]按照这种观点,偶然因果关系不但能够从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中独立出来,而且这里的原因是通过三四个必然因果环节才偶然与结果发生联系。然而这种观点不但把原因产生的偶然性看成了原因与结果的偶然联系,而且也实在不能解释偶然因果关系为什么只能是三个或四个而不是更多的必然因果环节的产物。而这种所谓的偶然联系又想说明什么问题?在我们看来,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必然性是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的。一个因果环节本身就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的产物,在一个因果关系中必然性和偶然性不可分离,对同一个结果不可能存在必然原因和偶然原因。所以,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原因的范围无限扩大,不但陷入了原因不可知论的泥淖,而且也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把因果关系因其产生过程中存有偶然性的因素而与偶然性发生的联系,错误地理解为原因与结果的偶然联系。而这种所谓的偶然联系,又被说成是由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因作用而使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某种非本质的联系,这实际上把一切对结果曾产生过影响,发生过作用的因素不作原因和条件的区分就统统视为原因。而把条件上升为原因,等同于原因,又违背了唯物辩证法关于分析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孤立、简化的基本原理。这种想在无限的普遍联系中寻找因果关系,既永远不能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又会不恰当地引起刑事责任的扩大。在我们看来,客观世界的诸多现象,总是处在因果相继的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无限之长的链条之中,研究因果关系只有通过孤立、简化的原则,从中抽出一个具体因果环节加以考察才有针对意义。而在一个因果环节中,只有原因才具有引起和促成结果的作用,才能与结果发生本质的必然联系,而原因的其他因素不过是原因能够实现引起结果产生的条件,条件不是原因,条件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我们想到,匡正偶然因果关系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正确区分对结果都发生影响与作用的原因与条件,把条件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使因果关系真正反映事物之间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
三、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
唯物辩证法的原理告诉我们,客观世界是一幅由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无穷无尽地交织起来的画面,一个事物的产生与发展,都得依赖于其他事物的作用。同样,在一个因果关系中,一个结果的产生,离不开原因的作用,而原因在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时,又离不开条件的作用。由于原因和条件对结果都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和结果都有一定的联系,只是两者联系的性质不同,两种影响的作用不同,因此也产生了种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条件说”(主张条件即原因)和“原因说”(主张条件、原因有区别)。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等同的作用,所以这种观点也称之为条件等价说。这种观点从逻辑的联系角度出发,把自然科学上的“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因果联系和思考方式全盘引进到刑法学中,把所有对结果产生有过联系和影响的条件因素都看成是原因,而不问它们之间联系的紧疏、影响的大小和作用的主次。条件说把自然科学上因果关系的评价标准作为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势必导致刑法因果关系范围扩大,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为了纠正条件说所存在的错误,于是原因说应运而生。原因说认为从哲学意义上说,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可以称之为原因,但是刑法学应该在各种行为之间根据它们与结果的联系性质将各种行为分成原因条件和单纯条件,其中原因条件是原因,单纯条件属条件。应当承认,将各种对结果发生不同联系和影响作用的行为分成原因和条件,对刑法理论的发展
古罗马“自然法” 、“万民法”意义及关系考
“法”这个概念在不同的时空有着不同的含义;从特定历史背景出发,去理解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法”的概念,是学术研究的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西方法律史的二元观传统中去探求古罗马法中“自然法”、“万民法”及“市民法”的各种不同的含义,澄清相互之间的区别,并尝试提供一些可能的解释。
一、 西塞罗对古希腊自然法思想的继承
最早提出“自然法”一词的是赫拉克利特(约前5世纪),他认为:一切人法受哺于神法。自然法学说由此发端,遂历经希腊罗马、中世纪、和近代古典三大时期。考夫曼教授认为:这三大时期的自然法存在以下三点基本共性。第一、自然法是不变的和普适的,适于一切时间和一切人;第二、借助理性,自然法是可认识的;第三、自然法不仅是实证法的标准,而且在后者与其相悖时取而代之。[1]当然,这三点共性也非以同样的程度一以贯之于自然法的历史,在其各个阶段这些共性得到不同的彰显。
在历经柏拉图(公元前427—前347年)和亚里斯多德(公元前384—前322年)后,斯多葛派哲学最终完成了对“自然法”概念的塑造。斯多葛哲学以“自然”为核心,强调自然是支配性原则,其本质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因此,自然法就是理性法(law of reason),能为人类所认识;自然法也具有普遍性(common law of nature),适用于一切人,这一特征恰应了斯多葛哲学家的终极理想——人们作为世界公民在“世界国家”(a world-state)里平等地生活。
希腊随着内战的消耗和外敌的入侵而逐渐衰败,富于实践精神的罗马人用鲜血和汗水促成了罗马的兴起。在法学界,西塞罗(公元前106—43年)可谓罗马人的开山鼻祖,正是他为后来鲜有哲学情调的罗马法学注入了源自古希腊的自然法精神。在其名著《国家篇》中,西塞罗鲜明地表达了他的自然法思想:
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的理性(nature);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他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此外,它并不无效地将其指令或禁令加于善者,尽管对坏人也不会起任何作用。试图去改变这种法律是一种罪孽,也不许试图废除它的任何部分,并且也不可能完全废除它。我们不可以元老院和人民大会的决定而免除其义务,我们也不需要从我们之外来寻找其解说者或解释者。罗马和雅典将不会有不同的法律,也不会有现在与将来不同的法律,而只有一种永恒、不变并将对一切民族和一切时代有效的法律;对我们一切人来说,将只有一位主人或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告者和执行法官。无论谁不遵从,逃避自身并否认自己的本性,那么仅仅根据这一事实本身,它就将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即使是他逃脱了一般人所认为的那种惩罚。[2]
由此可见,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确证了上帝作为自然法创造者的权威。自然法的普世性和高级法特征在他那里得到了发扬光大。不仅如此,西塞罗还首创了理论意义上的万民法概念,[3]他说:“… … 因此,我们的祖先认为,万民法和市民法是有区别的:市民法不可能同时是万民法,但是万民法应该同时也是市民法。”[4]这一经典论述不但间接地确定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外延,而且为下文对两者关系的厘清奠定了学理渊源。不过分地说,后世罗马法学家在这一问题上的论述大多围绕西塞罗的理论而展开。
二、盖尤斯的二分法及学理思考
盖尤斯(约130—180年),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他是这样论述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关系的:
所有受法律和习惯调整的民族都一方面使用他们自己的法,;另一方面使用对于所有人来说是共同的法。实际上,每一个民族都为自己创立法,一个城邦的法就是这种法,它被称为“市民法”,可以说它是该城邦自己的法。自然理性在所有人中创立的那个法,由所有人平等遵守,它被称为“万民法”,可以说它是对所有民族都适用的法。[5]
公元前242年,罗马首度出现了外事裁判官,其主要职责是裁判罗马人与外邦人及外邦人之间的案件。其时,陈旧、僵硬的市民法已远远不能满足正在不断对外扩张的罗马帝国在解决外邦人在罗马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的要求,外事裁判官遂根据自然法的一般原理处理纠纷,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反映罗马与与其有交往的异邦异国所共有的法律制度所组成的一个规则体系,罗马法学家称其为万民法。此即万民法的第二种含义——实践层面的外民法,后世所称万民法,通常就在这种意义上使用。[6]
那么,盖尤斯究竟是在哪种意义上使用“万民法”一词呢?这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从时间上讲,盖尤斯不可能不受到万民法制度的影响,他似乎是在描述一个业已形成的制度。而如果单纯从上文所引盖尤斯论述的文本意义来分析,他又似乎在重申前人西塞罗的主张。
后世学者在理解这一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依梅因的说法,是先有了万民法的具体制度,而后经古罗马法学家运用衡平的手段,将万民法制度与自然法联系了起来,赋予了万民法的理论意味。[7]凯利也持类似的看法,他甚至将这种作法的渊源追溯至西塞罗,指出其实证主义的一面,并认为西塞罗使用的实践性的“自然”概念在后世的罗马法学家那里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最终丰富了万民法制度;而对于理论意义上的万民法观念,仅仅是盖尤斯对“这一全然实践性的法律成长”套上了“比较研究的虚幻光环”和法学家偶然地给与其哲学意蕴罢了。[8]
但是,我们不难在梅因和凯利的论述中发现一些纰漏之处。他们都没有明确区分万民法的两种意义,这是他们所犯错误的认识论前提。梅因说:“所谓‘自然法’只是从一个特别理论的角度来看的‘万民法’或‘国际法’。… …它们之间的差别完全是历史的,在本质上,它们之间不可能有什么区别。”[9]不难看出,梅因依然没有区别两种意义上的万民法,而是用“特别理论”这个语义含混的词描述了自然法与万民法的模糊关系。[10]凯利的错误如出一辙,他正确地指出了罗马法学家发展万民法的一面,但由于忽视了万民法的理论意义,从而做出了“不能将万民法定位或归入到自然法中的唯一例外是奴隶制度”这个看似正确实则没有完整透视万民法的结论。[11]
相比之下,尼古拉斯教授的观点使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耳目一新。他认为:在盖尤斯的划分中,万民法与自然法同义,此即万民法的理论意义;无非是自然法侧重于强调法来源于自然原理,而万民法重在强调法的普遍适用。[12]当然,尼古拉斯并未忽视万民法制度的存在,他这样论述万民法两种意义之间的关系:“我们也不知道‘万民法’(指理论意义上的万民法——引者注)这个词是如何应用于这套法(指实践意义上的万民法——引者注)的,或者有关的哲学观念对它的发展有着怎样的影响。我们所能肯定的是:在盖尤斯时期,这个词,就像前面论述过的那样,在哲学和理论意义上都被使用,而且在这两种意义上,它都涵盖着除人法和继承法以外的大部分法。”[13]
因此,笔者认为:业已存在的万民法制度对盖尤斯是肯定产生了影响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盖尤斯就不能就此展开理论上的发挥,何况早先已有西塞罗的创举?至于两种意义的万民法之间,是否真能条分缕析,也许正如尼古拉斯所言:“罗马人从来不在实在法(即实际应用的发)与应当订立的法之间做这种明确划分。”[14]抑或对这一问题更精致的探讨,须等到与乌尔比安的说法展开比较后,我们才能有更加明晰的认识。
三、乌尔比安的划分法及相关争论
乌尔比安(约170—228年),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与前人不同,乌氏给出了一种异于通说的自然法定义:
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也就是说,这个法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生活在陆地和海洋的动物包括飞禽所共有的。由此而产生我们称之为“婚姻”的男女结合及其子女的生育与繁衍。我们可以见到其他动物包括野兽也都精通这门法。[15]
在他那里,万民法与自然法是有区别的,因为自然法是所有动物共同的法,而万民法仅仅是人类自己的法。[16]乌尔比安的这一划分,开启了以后罗马私法关于法的分类的争论,即所谓盖尤斯“二分法”与乌尔比安“三分法”之争。一个普遍的说法是:乌尔比安之所以区分自然法和万民法,是因为前者否认的奴隶制度为后者所包容;故此,二分法有别于三分法。[17]一直以来,我国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大多都是就事论事的介绍性文字,而甚少学理探讨。这里,笔者尝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须明确的是:盖尤斯的“自然法”概念与乌尔比安的“自然法”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乌尔比安的“自然法”概念异于通说早就成为学界共识。对此,博登海默在引用利维(Ernst·Levy)的话时曾说:“这种由任何动物共同构成的法律共同体,不仅对于西塞罗和斯多葛学者来讲是闻所未闻的,就是现代学者也不认为这种观点是古典法学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18]
其次、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论述万民法两种含义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理论意义上的万民法与自然法一样,具有强烈的普世性特征。在信仰斯多葛哲学的罗马统治者那里,这一特征刚好迎合了他们建立世界国家的愿望,在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万民法的发展历程中,理论意义的万民法为外事裁判官们提供了一个哲学上的旗号,使得实践意义上的万民法的法律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对此,著名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作出了非常精辟的评价:“在他们(指罗马法学家——引者注)眼中,自然法并不是一套完整而现成的法规,而是一种诠释的手段。在使人定法适应于不断变迁的客观情况之历程中,在使一个国际文明(或毋宁说是超国家的文明)之法律体系日益精良的历程中,自然法与国际法一起扮演了一个决定性的角色。”[19]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观念性万民法与实践性万民法的区别。一言以蔽之,前者在观念上适用于世间之芸芸众生,而后者主要针对罗马及周围与罗马发生实际关系的地中海国家的人而言。
综上所述,不仅“自然法”概念在盖尤斯和乌尔比安那里是不同的,就连他们两人使用的“万民法”也存在些许的差异。盖尤斯的万民法,大多是观念性的;而乌尔比安的万民法,实践性色彩较浓。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乌尔比安承认奴隶制的万民法招致自然法[20]的否定,就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
四、奴隶制度——争论的焦点与实质
乌尔比安的这段话让人再熟悉不过:“就市民法来说,奴隶被认为不是人;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形便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21]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法学家弗洛伦提努斯(Florentinus)的一段话:“奴隶制是万民法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同自然背道而驰的——因为根据这种制度,一个人被迫变成了另一人的财产。”[22]不难看出,法学家们在这里所论述的万民法,显然是指实践性万民法而言。在实践性万民法中,奴隶不再被当作人(Pesona)来对待,而沦为权利的客体。
隐藏在这个问题之后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罗马法中的法律拟制技术问题。作为具体的法律制度而存在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是罗马人立法思维的产物,而非如自然法那样,乃是神明启示的结果(西塞罗)。在罗马法,Homo指生物状态上的人,而Pesona概指权利主体。民法上的自然人概念,实即滥觞于罗马法对人的拟制。学者认为:“自然人是一个法律构造的独特概念,它只向特定的法学含义,指称个人得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主体的那一存在范畴。这一部分,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处于自然状态所不具有的存在形式。生物意义上的人获得自然人形式,因此是立法承认的结果。”[23]故此,在罗马民法中,奴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是作为权利客体存在于实践性万民法制度中。但是,自然法是主张人人平等的,借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在存在自然法的自然状态中,人人生而平等,奴隶制度自然是没有容身之地的。[24]
五、二元观传统下的万民法与自然法——一个简短的小结
西方法律史中,历来存在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对立;在康德、黑格尔以前的法哲学史中,这一二元观尤指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对立。尽管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对实践问题的强调远远高于哲学上的进步;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们完全无视对正义的追求,事实上,较之于希腊人,他们无非是更多地从实践的角度去关注正义的实现。希腊哲学对他们的影响,显著地表现在他们对法的认识上,他们关于法的分类的探讨,并未因为似乎多了一层实践的色彩而褪去形而上的价值追求,好在各自立场不同、观点各异,为我们更加明晰的透视他们的法律观拓展了可资比较的视野。因此,在本文中,笔者试图竭力廓清所谓 “二分法”与“三分法”区分之后的学理内涵,不知实情是否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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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考夫曼:《法哲学的问题史》,载[德]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 / 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202页。
[2] [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Ⅲ22(33),中译文参见沈叔平、苏力译《国家篇法律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4页。
[3] 对此,考夫曼如此评价:“在他(指盖尤斯——笔者注)的影响下,在罗马还产生了万民法(Jus Gentium),它不是今天所指的国际法,而是自然法,它适于每一个人,而不论他是市民还是外来民,是自由民还是奴隶。”参见考夫曼:前揭文。
[4] [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C3,17,69.中译本参见王焕生译《论义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另:去年,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在厦门大学发表了题为《自然法与退化论——对J.2,1,11的一个片断的破译和对一种研究方法的介绍》(以下简称“徐文”)的学术演讲,对古罗马自然法思想开展了颇有新意的研究,殊值关注。在该文中,徐教授认为:“万民法是一个比较晚才产生的概念,公元2世纪,在盖尤斯写他的《法学阶梯》的时候,还没有万民法的概念。”其依据是:“在18世纪的时候,德国著名的罗马法学者尼布尔在意大利的维罗纳图书馆中发现了一本羊皮纸的书。这个羊皮纸上面已经写了一本书了,他发现下面还有一本书,然后通过技术手段把上面的书去掉,便还原出下面的书,就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这是罗马法史上的一个伟大的发现!这样就可以通过维罗纳版本的盖尤斯《法学阶梯》与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收录的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片断相比较,发现优士丁尼作了哪些更改。在D.41,1,7,1盖尤斯的《日常事务》(这是他的《法学阶梯》的别名)第2卷中,他是这么说的,……河流的淤积地添附于我们的土地,根据万民法,它立即为我们取得。但在维罗纳版本的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这一句话是这样的:但是,通过淤积添附到我们土地上的土地,根据自然法是我们的。看到没有,在《学说汇纂》这个片断中说的是根据万民法,立即为我们所取得,而在维罗纳版本中是根据自然法是我们的。可见,优士丁尼把盖尤斯的自然法用语改成了万民法用语了,这说明优士丁尼在编订古代文本的时候,把很多过去作者用自然法表达的概念改成用万民法来表达。”笔者认为:依据维罗纳版本而得出“万民法是一个比较晚才产生的概念,公元2世纪,在盖尤斯写他的《法学阶梯》的时候,还没有万民法的概念。”这个结论是非常冒险的,有很多地方经不起推敲,就徐文的论证方法来说,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仅仅看到两个版本在D.41,1,7,1上的差异,而对其他地方使用的“万民法”漠然视之,这种推理的方法与态度就是不严肃的,从逻辑学上讲,其结论是一个没有得到确证的全称判断。更不容忽视的是,比盖尤斯早200多年的西塞罗就首创了“万民法”概念,如果盖尤斯尚未使用“万民法”的话,那么对西塞罗的创举,徐教授又作何解释呢?
[5] D.1,1,9 盖尤斯《法学阶梯》第1编。中译本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 Ι.1 正义与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下文中有关译文的中译本均出自此书,下文中不再注明。
[6]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页注1。
另:在介绍完万民法的两种意义之后,自然有必要介绍市民法的两种对应意义。正如尼古拉斯分析的那样:“与理论意义上的‘万民法’概念相对应,它是指某一个国家特有的法;与实践意义上的‘万民法’概念相对应,它是指只限适用于罗马市民的那部分罗马法。”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7] 参见[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6页以下。
[8] 参见[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汪庆华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9] 梅因:《古代法》,第30—31页。
[10] 梅因将万民法与国际法等同起来的做法也有欠妥之处,相关的批评,参见[秘鲁]埃尔维拉·门德斯·张:《对万民法之国际性的一些反思》,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1—450页。
[11] 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第61页。
另:关于奴隶制度,下文有专节论述。
[12] 参见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54页。
[13] 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58页。
[14] 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55页。关于这二者的其他联系,尼古拉斯还有较好的论述,参见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58页。
[15] D.1,1,1,3
[16] D.1,1,1,4
[17] 须强调的是:这里是根据通说来展开论述的。根据一个意大利的学说,三分法系拜占庭时期的创造,古典时代的法学家只知有二分法,而无三分法。关于这一说法,在此存疑。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黄风译,第14页。
[18]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考夫曼对乌尔比安的这种分类作了一种富有新意的解释,他认为乌氏的定义是将自然法概念延及动物世界,并称这种分类在今天的生态运动中极具意义。参见考夫曼:前揭文。而在上文提及的徐文中,徐国栋教授恰恰是以乌尔比安的学说为中轴,并不断与其他学说加以比较和发展,最终得出自然法在普世性特征上从古希腊到罗马的退化这一结论。由此可见,徐文的依据并不充分。
另:在古罗马法学家那里,还存在一种不甚严谨的、实践性较强的自然法概念。罗马法学家将自然法在自然本性、自然规律等意义上适用,全然丧失了传统自然法所具有的普世性和高阶位性的特征。罗马法学家运用这一概念作为法律推理和思维的工具,其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学理概念,故本文不再赘述。关于这一实践性、常识性的自然法概念,参见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第57—61页。
[19] [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
[20] 我们也可以说,承认奴隶制的万民法会招致盖尤斯式万民法的否定。对比下文对承认奴隶制度的万民法的界定。
[21] D.L.I7.32.
[22] D.I.5.4.
[23]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24] 值得注意的是:斯多葛哲学的平等原则对罗马法的影响,不仅仅表现在自然法对奴隶制度的批判上。罗马法对妇女和家子主体权利的逐步承认,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来自于斯多葛哲学的倡导。限于本文讨论的主题和篇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