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为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归口管理、逐级负责、密切协同的办法,为民政工作的改革开放服务,为国家的安全稳定服务。第三条 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民政干部职工的义务,每个民政干部职工对失密、泄密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负有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应的保密规章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所有工作人员都了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事项和遵守保密工作的各项规章和制度。第二章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第五条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简称《保密范围》)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是国家在民政工作方面的保密规章。各级民政部门日常产生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制品,应与《保密范围》的规定进行对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随着该事项的产生,同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标明。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确定密级的工作,应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领导人批准。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的单位无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依照下列程序上报审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绝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机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机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批;秘密级事项,由部各司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民政工作中的某些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时,应及时向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反映,必要时由部保密委员会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有正式处理意见之前,仍按照原规定的密级执行。第八条 在民政工作中形成的各项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应根据情况变化由确定密级的部门及时变更或解密。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秘密文件立卷、归档时复查一次,作出变更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第九条 凡是依据原件复制、摘录、汇编的内部文件、刊物、资料和磁带、录像带等制品,不得擅自改变原确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需要改变密级的,应报制品单位或上级保密部门批准。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但因未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而造成泄密,应追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第三章 民政工作的保密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规,并结合民政工作的特点,制定出本单位业务方面的保密制度。第十二条 凡从事机要、档案、通讯和管理操作复印机、计算机、微机等涉密事项的人员,应由人事部门严格按照机要人员政审条件选调,条件是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人员要相对稳定,发现不称职的,要及时撤换。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第十三条 属于秘密文电、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在制作、收发、使用、复制、摘抄、处理、传递、保存、立卷、销毁各个环节中,具体要求如下:
(一)国家秘密文电、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秘密文件的管理,应当坚持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的原则。
(二)凡有复印机、计算机、微机、缩微机、传真机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管理。传发电报,打印复印秘密文电、资料,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复印份数,并视同原件一样管理。密码电报和绝密文件不得复印。
(三)承办属于国家秘密级以上文电的人员,在文电制作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必须根据《保密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左上方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送领导审核。各级领导和核稿人员在核稿中,应对确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把关,由最后签发文电的领导审核批准。
(四)凡印制秘密文电、资料,应由机关内部单位文印室承担。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严格按照数量印制,不得多印、私留。及时销毁印制中的半成品、废页等。
(五)凡寄发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密封好,送机要交通部门邮寄,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或托非机要人员捎带。发往国外的秘密文件、资料应通过外交信使传递;来不及通过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传递不到的,应向部保密委员会或省保密局申请,办理准允出境证明,并交海关查验后由出国者本人带出。
(六)秘密文电、资料应存放在安全保密的保险柜内,坚持集中保管,严格运转手续,定期检查、收回,按时归档。私人手中不得留存秘密文电、资料。
(七)秘密文电、资料严格按照阅读范围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阅读范围。对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要严格控制登记备案,尽量减少接触人员。
(八)机密级以上文电、资料应在办公室或阅文室阅读,不得拿回家阅办。一般秘密文电、资料需摘抄、借阅和外出携带、必须经报部、厅、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办公室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手续。
(九)领导开会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要及时送本单位机要部门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十)机构撤销、合并应将秘密文电、资料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构或其上级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十一)因调动工作和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事先要交清内部和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以及记有保密内容的保密本。
(十二)对不需要归档的秘密文电、资料,应登记造册,经厅、司、局领导批准后由秘书部门统一送交保密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并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各单位不得自行销毁文件或卖给废品收购站。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军事秘密,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保障军队建设和作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事秘密是关系国家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守军事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军队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军事秘密安全又便利各项业务工作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军队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控制知密范围,防范窃密活动,消除泄密隐患,确保军事秘密安全。
第六条全军团以上单位设立保密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主管全军的保密工作,各单位的保密委员会主管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保密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承办。
第七条保密工作的业务、装备、科研等经费,列入全军预算。
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
第八条军事秘密包括符合本例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三)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四)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
(五)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
(六)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七)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八)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
(九)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国防费的分配和使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
(十一)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
(十二)军援、军贸和其他对外军事交往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九条军事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军事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以及国防科工委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军事秘密密级的确定、调整与解除
第十一条产生军事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军事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对是否属于军事秘密和属于何等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权限确定:
(一)秘密级由团级以上单位确定;
(二)机密级由师级以上单位确定;
(三)绝密级由军级以上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军事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调整或者解除,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军事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产生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军事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产生该事项的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制度
第十五条接触军事秘密以工作需要为原则。产生军事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当确定接触该事项的范围;接触军事秘密事项的单位,应当确定接触该事项的人员。
第十六条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管、移交、销毁军事秘密载体,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签字手续,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复制军事秘密载体,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原密级确定的单位同意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复制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十八条携带军事秘密载体外出,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携带绝密级载体外出的,还必须报同级管理保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人员不得将军事秘密载体携带、传递出境。因特殊原因需要向境外组织、人员提供军事秘密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不需要保存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后,及时销毁,并由二人以上到指定场所监销。
第二十一条存储、处理、传输军事秘密的技术设备、设施、系统、网络、场所等,必须符合技术安全保密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军事秘密,必须根据其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严禁使用明码或者未经总部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军事秘密。
第二十三条军事设施和其他涉密场所、部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防护措施,未经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掌握和经管重要军事秘密的人员出境,必须严格控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其出境后会危及军事秘密安全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五条涉及重要军事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对会议场所组织保密安全检查,采取保密措施,并指定人员按照保密规定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公开出版发行军事报刊、书籍、地图、声像制品,公开展示军事装备、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军事秘密。拟公开发表的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论文和反映军队情况的各类稿件,投稿前必须经撰稿人所在单位或者文稿涉及事项的主管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模范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家属、亲友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军事秘密。第二十八条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并迅速查明被泄露军事秘密的内容、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程度,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全军所有单位都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保密教育列入部队政治教育和院校教学计划,分别由政治机关和院校教学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所管理的军事秘密载体、涉密技术系统和涉密场所进行保密检查。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及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条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除执行本条例外,有关单位还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军事秘密安全。
第三十二条全军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守则。
奖励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对保密技术、产品、设施的研究开发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军事秘密安全的;
(三)对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行为举报或者侦破有功的;
(四)发现泄露或者遗失军事秘密,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
(二)泄露或者遗失重要军事秘密的;
(三)利用军事秘密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发生泄密事件,隐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使军事秘密安全遭受危害的;
(六)其他违反保密制度危害军事秘密安全的。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给予处分的,从重处分。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7日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即行废止。
保密守则编辑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4、不该带的秘密不带。
5、不在私人书信中涉及秘密。
6、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7、不用普通邮电传送秘密。
8、不在非保密场所阅办、谈论秘密。
9、不私自复制、保存和销毁秘密。
10、不带秘密载体探亲、访友、旅游。
核心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信息,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机密级、秘密级信息。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有力保障了中央政令军令安全,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构筑起密码屏障。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密码法》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对核心密码、普通密码进行划分。
扩展资料: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部分,规定了核心密码、普通密码使用要求、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加强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工作的一系列特殊保障制度和措施。
商用密码部分,规定了商用密码标准化制度、检测认证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使用要求、进出口管理制度、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制度以及商用密码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核心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绝密级。
核心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绝密级,普通密码保护信息的最高密级为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其中,保密级别最高的是绝密。此外,根据《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
绝密件应专人保管、专册登记、专柜存放,不得携带出国(境);非经制发单位准许不得转发和翻印;传递时须贴密封条加盖封章,不准随身携带;处理、存储和传输绝密信息的计算机必须采取防止非法调阅机内信息的技术措施,实行多级保密,便携式计算机硬盘内不得存储绝密级信息。
绝密级信息以专用密码传输,禁止使用不带加密装置的电话和传真机等通信设备传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秘密中的绝密级事项由军以上单位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总装备部规定的范围确定,规定不明确事项报上级确定。
核心密码的作用
核心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信息,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机密级、秘密级信息。
核心密码、普通密码用于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有力保障了中央政令军令安全,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构筑起密码屏障。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密码法》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对核心密码、普通密码进行划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交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交通保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分口管理,密切协同的原则。第三条 各单位领导必须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保密工作;为保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模范地执行保密法规,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交通部门职工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第五条 地方各级交通部门要结合业务工作,归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交通保密工作,接受上级和同级政府保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第六条 根据《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范围。第七条 按照《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时,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交通行业方面的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和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提出,报部保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
(二)不属于交通行业方面的事项,地方交通部门应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政府保密主管部门确定。
(三)遇有紧急情况可越级报批,特殊情况可报保密局确定。
(四)有权确定密级的机关,在接到确定密级的请示后,要在三十天内批复。第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部门在执行上级已经规定的交通工作秘密范围、秘密等级的过程中,如对规定的内容有异议,应将具体意见及时上报颁发该规定的机关。经颁发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在未批准前,必须按原规定执行。第九条 凡是依据原件复制、摘录、汇编的文件、刊物、资料和翻录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按照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第十条 凡是需要变更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决定解密的,由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原确定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或单位批准。第十一条 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和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要配合国家保密局和当地保密主管部门,经常检查交通部门在工作中各项国家秘密的密级确定、密级划分、保密期限及解密等是否按照国家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对不恰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第三章 保密制度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远洋、沿海、内河和公路运输以及港口、救助打捞、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外派人员、航务航道工程、公路工程、承包工程、合资企业等方面的保密制度。第十三条 凡从事机要、保密、文书、档案、通信、电子计算机等工作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机要人员政审条件配备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并要保持人员相对稳定。机要、保密人员受上级机要和保密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要及时撤换和调整。合同工、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第十四条 领导同志的秘书及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私留秘密文件、资料等。调动工作时,必须将秘密文件、资料等交接清楚;对交接不清的,人事组织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作出处理结论后,才能允许调动工作。第十五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应由确定密级的单位具体制定接触范围;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要由有关部门进行政治审查,报经有批准权的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具体保密措施是:
(一)凡有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缩微机、传真机、加密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拍发电报、复制和传输内部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登记;密码电报严禁复印。
(二)绝密文件、刊物、资料和密码电报不得抄录,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摘抄的,须经本机关、本单位有批准权的领导批准,摘抄在机要、保密部门统一制发的有编号的专用保密本上,但不得全文抄录。
机要、保密部门要定期抽查保密本的使用、保管情况,并及时清退保密本。
(三)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调本单位形成的秘密、机密文件、资料等,须经本单位的办公室或综合处领导批准;借调外单位秘密、机密文件、资料等,须经厅、司、局领导批准;借调档密,按交通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借调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按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文件、资料等,未经批准,管理文件、资料人员不得借出。对擅自借给他人的,要追究其责任。
(四)各级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外出不得携带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刊物、资料、保密本、摘录密码电报本和其他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文字、录音、录像资料。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绝密级文件、燃料的,需经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批准;必须携带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的,需经部机关厅、司、局领导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布、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和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批准,并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
(五)各级交通部门领导人参加会议,凡从会议带回有密级的文件,一律登记造册后送交机要文书部门保管,不得私自留存或复印。
(六)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和离休退休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交清自己保管的内部文件、资料、刊物、保密本等。
(七)邮寄递送秘密级以上文件、刊物、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包封良好,交党政系统的机要交通部门或邮电系统的机要通信部门办理;在本埠内传递,必须专人专车专送。
(八)凡发往国(境)外的内部文件、刊物、资料等,必须送交外交部信使传递,不得自行邮寄。
(九)和级交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将秘密级以上文件带回家中。
(十)属于交通行业秘密的产品及半产品、样品、设备、技术图纸、挂图、革新成果等,均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